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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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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名称:长城
商标类别:第9类/钢卷尺
商标所有人: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
纠纷案相对人:浙江长城锁业有限公司
纠纷案回放:
长城商标是国家商标局于1984年7月15日核定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钢卷尺”,商标所有权人为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31日,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就浙江长城锁业有限公司在第6类“钥匙,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等商品上使用的长城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提出争议,称对方使用的商标与自己在第九类“钢卷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要求撤销其注册。商评委最终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其理由是: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设计不一致,且两者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完全不同,两商标的共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而相似的案例,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在“自动扶梯”上使用“KODAK”商标,称侵犯其在先在“照相机”商品上已驰名的“KODAK”商标一案,最终法院判决为: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复制、摹仿使用“KODAK”驰名商标,侵犯原告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商标专用权。
关键词:商标内在显著性
商标的内在显著性是指商标自身所具有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是使商标自身区别于其他商标的可识别性和独特性,消费者可以凭借该商标自身特征区别商品或服务的出处、特点、信息等。
分析启示:
第一,设计注册商标应充分凸显内在的显著性。首先,商标自身的特征越显著,其区别作用就越大,越有利于消费者牢记并识别;其次,就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来看,商标的内在显著性越强,保护力度则越大。
第二,臆造词汇作为商标使用,内在显著性最强。臆造词汇是指凭主观意想、杜撰的词语,由于其没有固有的、特定的含义,因此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不会与任何商品或服务发生联系,从而在所有商品和服务上都具有显著性,如“KODAK”商标。与之相比,用“PEOPLE”、“长城”、“苹果”等这些常用词汇注册的商标其显著性就相对较弱;而用暗示性词汇作商标的则商标的内在显著性最弱,如在第五类农药产品上注册的“敌杀死”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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