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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加索,钢笔的特有名称?
发布时间:2011-08-08 阅读次数:2459
2008年,沪上两家企业因“毕加索”名称在钢笔上的使用打起了不正当竞争的官司。此案历经两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即判令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停止对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弗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艺想公司公开在媒体致歉,并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二审宣判后,艺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
两个“毕加索”钢笔的较量
“帕弗洛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并于同年10月开始经营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帕弗洛公司在起诉书中表示,帕弗洛公司的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推出伊始,就为商品设计了独特的包装、装潢,并获得了笔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造型优美、设计独特,因商品设计灵感来源于抽象派书画大师毕加索,故原告的商品以“毕加索”命名。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以红、黄、黑3色为主色调,笔盒表面由红黄两色组成,正中印有女子抽象脸谱图像、毕加索艺术签名,并标注了英文“PICASSO ART COLLECTION”,笔盒外的盒套与手提袋均使用与笔盒相同的设计。经原告积极有效的品牌推广,近年来原告商品年度销售额逾千万。
帕弗洛公司认为,艺想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从同年9月起生产、销售与原告毕加索书写工具名称、包装和装潢相同的商品,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帕弗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毕加索书写工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公开致歉。
艺想质疑帕弗洛“傍名人”
“帕弗洛公司的涉案钢笔不具有知名度。”艺想公司负责人告诉记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销售的持续时间、销售区域的分布、销售额以及宣传情况,因此,这些商品不是知名商品。原告并没有在商品上将毕加索作为商品特有名称使用,因此,毕加索并非涉案商品的特有名称,毕加索作为世界著名画家为我国公众所熟知,如果企业要通过商业使用使毕加索具有第二性含义,有关商品必须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与画家毕加索相仿的知名度,才能避免其第二性含义被第一性含义所覆盖。但其远远达不到足以赋予毕加索第二性含义的知名度,甚至根本不具有知名度。事实上,帕弗洛公司在商品目录中大量介绍毕加索的生平和作品,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误认为与画家毕加索有特定的联系,从而提高商品的销量,是典型的“傍名人”行为。涉案商品的翻盖笔盒为通用包装,早在数十年前就已被广泛应用于笔类商品,其装潢不是原告的特有装潢。
因此,艺想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艺想公司在其商品上仿冒原告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作出上述判决
两家“毕加索”均与毕加索无关
帕弗洛公司宣称,“1988年,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在美国注册了毕加索图画的著作权。1998年,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与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以下简称台湾毕加索公司)合作。2003年5月,台湾毕加索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毕加索图画《镜前少女》延伸画和毕加索艺术签名’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墨水与书写工具等。同年,台湾毕加索公司将该商标授权帕弗洛公司使用,并指定其作为台湾毕加索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的合法生产商和销售商。”而艺想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成立,王红新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在香港成立,法国毕加索家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在香港成立,王红新为该两公司的董事。
“毕加索是印象派画家名字‘PICASSO’的标准中文翻译,在中国家喻户晓,除此之外无其它特定含义。”浙江威盾商标事务所所长厉忠辉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企业在中国将该名字使用于商业用途,应当获得毕加索后人的授权。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都与毕加索毫无关系,也未取得毕加索后人的授权。原告也没有其它任何“毕加索”名称的知识产权,也存在误导消费者的问题。因此,原告不但没有“毕加索”名称的合法使用权,更没有任何禁止他人使用“毕加索”名称的权利。
据《毕加索关于的picasso毕加索姓名权、肖像权及著作权的声明》中显示,巴勃罗·毕加索(PABLO PICASSO)是世界著名的西班牙画家,生于1881年,去世于1973年。毕加索共有联合体是由巴勃罗·毕加索(PABLO PICASSO)后代共同组成的,负责管理和经营该画家的艺术遗产及无形财产的实体。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使用者只有法国汽车制造商标致-雪铁龙公司及其授权在华合资公司在车辆上可以合法使用“PICASSO”“毕加索”这一商标的使用权。其他在钢笔、皮具手袋、服饰、美容修甲、五金工具、家庭用品、礼品等商品上的使用均非共有联合体授权,均属侵犯巴勃罗·毕加索的作品及其本人衍生权利的行为。共有联合体在香港和台湾均没有特许授权商或注册任何企业,“法国毕加索家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等企业与毕加索共有联合体没有任何关系,上述企业关于与巴勃罗·毕加索的作品及其本人衍生权利的宣传都是误导性的、非法的。
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PICASSO及图商标异议”的2006商标异字第02810号裁定书显示,原告的注册商标授权商台湾毕加索公司称,“PIMIO及图”,与异议人宣称权利的艺术家“PABLO PICASSO”的姓氏“PICASSO”没有关系”。但现在帕弗洛公司宣称,台湾毕加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毕加索图画《镜前少女》延伸画和毕加索艺术签名许可原告使用。
厉忠辉认为,本案中如果原告使用“毕加索”3个字是商标性质的使用行为,原告应当以侵犯商标权为由诉被告,但原告没有“毕加索”商标专用权。为了诉讼需要,原告故意偷换概念,编出了侵犯“毕加索”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的案由,这完全与本案事实不符。
二审宣判后,艺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
两个“毕加索”钢笔的较量
“帕弗洛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并于同年10月开始经营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帕弗洛公司在起诉书中表示,帕弗洛公司的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推出伊始,就为商品设计了独特的包装、装潢,并获得了笔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造型优美、设计独特,因商品设计灵感来源于抽象派书画大师毕加索,故原告的商品以“毕加索”命名。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以红、黄、黑3色为主色调,笔盒表面由红黄两色组成,正中印有女子抽象脸谱图像、毕加索艺术签名,并标注了英文“PICASSO ART COLLECTION”,笔盒外的盒套与手提袋均使用与笔盒相同的设计。经原告积极有效的品牌推广,近年来原告商品年度销售额逾千万。
帕弗洛公司认为,艺想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从同年9月起生产、销售与原告毕加索书写工具名称、包装和装潢相同的商品,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帕弗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毕加索书写工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公开致歉。
艺想质疑帕弗洛“傍名人”
“帕弗洛公司的涉案钢笔不具有知名度。”艺想公司负责人告诉记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销售的持续时间、销售区域的分布、销售额以及宣传情况,因此,这些商品不是知名商品。原告并没有在商品上将毕加索作为商品特有名称使用,因此,毕加索并非涉案商品的特有名称,毕加索作为世界著名画家为我国公众所熟知,如果企业要通过商业使用使毕加索具有第二性含义,有关商品必须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与画家毕加索相仿的知名度,才能避免其第二性含义被第一性含义所覆盖。但其远远达不到足以赋予毕加索第二性含义的知名度,甚至根本不具有知名度。事实上,帕弗洛公司在商品目录中大量介绍毕加索的生平和作品,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误认为与画家毕加索有特定的联系,从而提高商品的销量,是典型的“傍名人”行为。涉案商品的翻盖笔盒为通用包装,早在数十年前就已被广泛应用于笔类商品,其装潢不是原告的特有装潢。
因此,艺想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艺想公司在其商品上仿冒原告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作出上述判决
两家“毕加索”均与毕加索无关
帕弗洛公司宣称,“1988年,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在美国注册了毕加索图画的著作权。1998年,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与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以下简称台湾毕加索公司)合作。2003年5月,台湾毕加索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毕加索图画《镜前少女》延伸画和毕加索艺术签名’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墨水与书写工具等。同年,台湾毕加索公司将该商标授权帕弗洛公司使用,并指定其作为台湾毕加索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的合法生产商和销售商。”而艺想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成立,王红新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在香港成立,法国毕加索家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在香港成立,王红新为该两公司的董事。
“毕加索是印象派画家名字‘PICASSO’的标准中文翻译,在中国家喻户晓,除此之外无其它特定含义。”浙江威盾商标事务所所长厉忠辉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企业在中国将该名字使用于商业用途,应当获得毕加索后人的授权。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都与毕加索毫无关系,也未取得毕加索后人的授权。原告也没有其它任何“毕加索”名称的知识产权,也存在误导消费者的问题。因此,原告不但没有“毕加索”名称的合法使用权,更没有任何禁止他人使用“毕加索”名称的权利。
据《毕加索关于的picasso毕加索姓名权、肖像权及著作权的声明》中显示,巴勃罗·毕加索(PABLO PICASSO)是世界著名的西班牙画家,生于1881年,去世于1973年。毕加索共有联合体是由巴勃罗·毕加索(PABLO PICASSO)后代共同组成的,负责管理和经营该画家的艺术遗产及无形财产的实体。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使用者只有法国汽车制造商标致-雪铁龙公司及其授权在华合资公司在车辆上可以合法使用“PICASSO”“毕加索”这一商标的使用权。其他在钢笔、皮具手袋、服饰、美容修甲、五金工具、家庭用品、礼品等商品上的使用均非共有联合体授权,均属侵犯巴勃罗·毕加索的作品及其本人衍生权利的行为。共有联合体在香港和台湾均没有特许授权商或注册任何企业,“法国毕加索家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等企业与毕加索共有联合体没有任何关系,上述企业关于与巴勃罗·毕加索的作品及其本人衍生权利的宣传都是误导性的、非法的。
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PICASSO及图商标异议”的2006商标异字第02810号裁定书显示,原告的注册商标授权商台湾毕加索公司称,“PIMIO及图”,与异议人宣称权利的艺术家“PABLO PICASSO”的姓氏“PICASSO”没有关系”。但现在帕弗洛公司宣称,台湾毕加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毕加索图画《镜前少女》延伸画和毕加索艺术签名许可原告使用。
厉忠辉认为,本案中如果原告使用“毕加索”3个字是商标性质的使用行为,原告应当以侵犯商标权为由诉被告,但原告没有“毕加索”商标专用权。为了诉讼需要,原告故意偷换概念,编出了侵犯“毕加索”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的案由,这完全与本案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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