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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老“金鱼”油漆的法律较量
发布时间:2011-02-28   阅读次数:2370
    经过数个月的诉争,(河北省)石家庄市油漆厂(下称油漆厂)诉(河北省)邯郸市金鱼防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材料公司)商标侵权案终于尘埃落定——— 油漆厂如愿维护了其“金鱼”商标的法律尊严。
    成立于1956年的油漆厂,主营油漆、涂料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经过几十年发展,其注册商标“金鱼”在行业内可谓大名鼎鼎。2004年8月,曾经是油漆厂(河北省)魏县代理商的董某,未经油漆厂许可,以“金鱼”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材料公司并开展经营。油漆厂得知后,认为这一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多次与材料公司交涉要求其撤销“金鱼”名称不成,油漆厂起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自己是河北省最大的涂料生产厂家,现已发展成为以其为核心,拥有多家子公司,专业生产油漆涂料的企业集团。原告合法所有、使用的“金鱼”商标于1984年在油漆商品申请注册,1986年在涂料商品申请注册,至今已20余年,并陆续进行了近似和跨类注册保护。原告长期以来非常重视商标的宣传和保护工作,投入巨额资金,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对“金鱼”商标及商品进行持续不断、多种方式的宣传,影响范围覆盖全国及海外地区。“金鱼”商标自1995年至今为河北省著名商标,“金鱼(图文)”商标的油漆涂料商品自1997年至今为河北省名牌产品。“金鱼”商标早已处于事实驰名商标状态。被告以原告的驰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构成对原告的驰名商标的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驰名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金鱼”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其一直是原告的代理商,被告的商号,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不构成侵权。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告公司成立时,原告的产品在邯郸只有数千元的销售,其影响力仅限于石家庄或者河北省,无法在全国有影响力,其市场的占有量低,宣传不足,声誉一般,行业排名落后,获得荣誉也较少。被告公司主要从事经营活动,与原告产品不会产生误认,尤其销售原告产品,无贬损原告产品。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前提条件是原告的注册商标“金鱼图文”在被告注册企业名称使用该商标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金鱼”商标在被告企业名称注册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已处于驰名状态,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金鱼”商标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除提交了调查费用的证据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法院根据被告在原告起诉之日起前两年因使用原告商标的获利情况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最后,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2条规定判决:材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金鱼”字样,赔偿油漆厂经济损失1万元。
    ■说法
    驰名商标更受法律保护
    程存杰
    近年来,企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意识日益增强,逐渐认识到自己的多年老字号、知名商标给企业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同时,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司法认定,来依法保护自己的驰名商标,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例。本案涉及以下二个焦点问题:
    一是原告的“金鱼”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商标法》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金鱼”商标无论从广告宣传力度、销量、持续使用时间、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等情况来看,都具备了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本案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商标的实际状况认定了原告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二是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金鱼”驰名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对一般商标来说,他人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则构成侵权。而对于驰名商标,他人则不能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所以,法律对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是有区别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要远远强于一般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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