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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龄坛”商标持有人状告白酒生产商销售商
发布时间:2012-04-07   阅读次数:2026
    烟酒店老板刘某是“九龄坛”商标的持有人,日前,他将“沙河”牌42度九龄坛白酒的生产商安徽某酒业公司和销售商天津市某超市所属公司一并告上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处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安徽某酒业公司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4000余元。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6日上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2009年10月26日,经营烟酒的刘某提出商标“九龄坛”的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12月14日取得“九龄坛”文字商标专用权,但刘某并未在商品上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2011年,刘某发现天津市某超市和安徽某酒业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注“九龄坛”注册商标的产品。刘某以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安徽某酒业公司与天津市某超市所属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共计4000余元。

  庭审现场一审判决不赔偿损失 被告不服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酒业公司对“九龄坛”的使用不属于对注册商标正当使用。虽然刘某尚未在酒类商品上实际使用“九龄坛”商标,但被告酒业公司在刘某取得商标权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可能会误导公众,妨碍刘某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故被告酒业公司构成对刘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鉴于该公司使用“九龄坛”商品名称早于刘某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其对“九龄坛”的使用没有攀附刘某商标的故意和侵权过失,况刘某在注册商标后没有实际使用行为,也没有举证证明酒业公司因侵权行为使其存在实际损失和不良影响,故不支持刘某要求被告酒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刘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应的费用,被告酒业公司应予赔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尚不足以认定被告超市方知道其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故该超市所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至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上,法官将该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安徽某酒业公司是否实施攀附刘先生商标的侵权行为,天津市某超市所属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安徽某酒业公司和天津市某超市所属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刘先生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是否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刘某认为,安徽某酒业公司无法证明其是从2009年5月推出“九龄坛”白酒的,对其所提供的鉴定报告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都存有异议。

  而安徽某酒业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没有将“九龄坛”作为商标使用,公司以九龄坛作为公司系列产品之一,早在2009年5月就已经使用,而刘某的行为属于商标抢注。天津市某超市所属公司认为,涉诉侵权产品是从天津市另一家公司购进的,该公司在合同中承诺销售的产品没有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悉,此案将择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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