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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良崮六姐妹”如愿“食”煎饼
发布时间:2015-06-08   阅读次数:1336
  为“孟良崮战役”的后勤保障作出突出贡献的“沂蒙六姐妹”,以其无私奉献的光辉形象为人们所熟知。而随着沂蒙地区越来越多的企业将“六姐妹”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或品牌名称进行使用,亦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同市场主体间的权属争夺。

山东省蒙阴蒙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均国以自然人身份在第30类煎饼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孟良崮六姐妹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引发蒙阴县六 姐妹食品厂(下称六姐妹食品厂)及山东东蒙企业集团蒙阴孟良崮煎饼有限公司(下称孟良崮煎饼公司)的不满,双方由此展开了一场权属纠纷(本报2015年1 月2日第5版曾作相关报道)。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孟良崮及图”与“姐妹liujiemei及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 似商标,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原判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所作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最终获得维持。

商标引争议

据介绍,自1997年开始,王均国一直从事煎饼等食品的生产与经营。2009年2月,王均国提出第7217050号“孟良崮六姐妹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8月争议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煎饼、调味品等商品上。

法定期限内,孟良崮煎饼公司与六姐妹食品厂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

记者了解到,1999年4月,孟良崮煎饼公司提出第1458124号“孟良崮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煎饼、 馅饼等商品上。六姐妹食品厂于1998年12月提出第1402677号“ 姐妹liujiemei 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 用在第30类煎饼商品上。2008年,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煎饼、八宝饭等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争议商标在煎饼、八宝饭、谷类制品、玉米面、面粉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王均国不服商评委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孟良崮六姐妹”,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孟良崮”,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姐妹 liujiemei”,从商标构成要素上来看,争议商标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包含了两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构成近似标识;同时,六姐妹食品厂与孟良崮公 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两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而王均国虽然提交了一定数量的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但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综 上,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一审判决维持了 商评委裁定。

随后,王均国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获维持

据了解,六姐妹食品厂因未参加年检,其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8月被山东省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王均国据此认为,六姐妹食品厂已经于2012年被吊销主体资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对此,六姐妹食品厂称,其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被注销,而且其被吊销的事实发生在其提出商标争议申请之后,与该案没有关联。同时,六姐妹食品厂 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六姐妹食品厂将引证商标二许可给山东沂蒙六姐妹食品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在煎饼商品上,许可期限自2010年5月29日 至2020年5月27日止。

据悉,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王均国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以及争议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此 外,王均国还提交了六姐妹食品厂的引证商标二被撤销著名商标的证明,其上记载因六姐妹食品厂在申请引证商标二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材料中存在虚报等问题,山 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撤销了对引证商标二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认定。

王均国主张,目前其在全国已有数千家经销商、代理商,年销售额高达2000余万元,争议商标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消费群体,在市场上能够区分商品和服务来 源;而六姐妹食品厂与孟良崮煎饼公司的经营情况远不如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也远不及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经过长期宣传与推广,具有了稳定的客户群和一定的影响力。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为汉字“孟良崮六姐妹”与“孟良崮”,而“孟良崮”作为商标使用只能标识商品产源,并不能起到区分不同生产者 和经营者的作用,因此其显著性较弱;而争议商标中的“六姐妹”指定使用在煎饼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强,所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不近似,两者使用在同一种 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同时,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六姐妹食品厂已于2012年8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已不能作为健全的市场主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六姐妹食品厂 称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前已将引证商标二许可他人自2010年5月29日起使用,但其向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提交的许可合同前后不一致,且合同本身没有签订日 期,合同形式存在重大瑕疵,即使上述商标使用许可情况属实,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被进行了大量、持续的使用;另外,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 2014年8月撤销了对引证商标二作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认定。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与商评委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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