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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安门”陷入商标纠纷
发布时间:2017-01-17 阅读次数:1329
作为北京中轴线上的标志性建筑之一,人们对于地安门并不陌生。而鲜为人知的是,围绕着“地安门”3个字却引发了一场商标纠纷。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认定涉案商标“地安门”违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据了解,2014年5月,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天恒公司)提出涉案商标即第15082189号“地安门”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第37类商品房建造、清洁建筑物(内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
2015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作出驳回决定,对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北京天恒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驳回决定,于同年4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经审查,商评委认为涉案商标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的情形,据此于2016年5月作出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决定。
北京天恒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共资源被社会个体所独占的情形并不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北京天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地安门商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地安门商场”与“地安门”二者并非可简单地被认定为同一概念。“地安门”首先是作为一个北京的方位性很强的地理概念存在,其对于在“地安门”这一区域所形成的商圈具有表征意义,属于公共资源。商评委所认定的北京天恒公司将“地安门”这一公共资源所独占的情形与公共资源被社会个体所独占的情形相同,不应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商评委作出的相关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被诉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据了解,2014年5月,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天恒公司)提出涉案商标即第15082189号“地安门”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第37类商品房建造、清洁建筑物(内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
2015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作出驳回决定,对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北京天恒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驳回决定,于同年4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经审查,商评委认为涉案商标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的情形,据此于2016年5月作出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决定。
北京天恒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共资源被社会个体所独占的情形并不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北京天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地安门商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地安门商场”与“地安门”二者并非可简单地被认定为同一概念。“地安门”首先是作为一个北京的方位性很强的地理概念存在,其对于在“地安门”这一区域所形成的商圈具有表征意义,属于公共资源。商评委所认定的北京天恒公司将“地安门”这一公共资源所独占的情形与公共资源被社会个体所独占的情形相同,不应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商评委作出的相关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被诉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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