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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愿无岁月可回头”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7-06-22 阅读次数:1390
关于第18200400号“愿无岁月可回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39337号申请人:深圳市楼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徽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00400号“愿无岁月可回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获得了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愿无岁月可回头”,相关公众易将其理解为广告用语,而非商标识别,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徽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00400号“愿无岁月可回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获得了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愿无岁月可回头”,相关公众易将其理解为广告用语,而非商标识别,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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