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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销(替他人)服务和零售、超市是什关系?答案是没关系。
发布时间:2016-10-17 阅读次数:1078
看到不少商标行内人在宣传说,现在申请注册商标必须要包括第35类推销(替他人)、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
真的有这个必要吗?
有多少家企业真的在提供推销(替他人)服务?我还真不知道。
不过,我确定知道很多企业和商标从业人员把第35类推销(替他人)和零售、超市视为同一种服务。
只是,这观点似乎越来越行不通了。
这一件商标三年不使用的撤销案件就典型说明了这个问题。
被撤销商标“万色WANSE”,指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上。
在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商标所有人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在指定的三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不过,我不打算讨论证据问题,只想借这起案件说明一下推销(替他人)服务和零售、超市的关系。
我直接抄录判决中我所要介绍的重点。这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
商标所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万色WANSE”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 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 活动”。
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食”,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该类“推销(替他 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故,商标所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万色WANSE”在核定服务 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结果当然是“万色WANSE”商标被撤销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的注册。
看到这一段判决了吧,重点是:“推销(替他人)”与商场、超市没关系。
更加重点的是,这一标准正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中得以执行。
当然,这份判决说明法院也支持这种观点。
我个人也同意这份判决中的说理。没错,从理论上讲商场、超市确实不属于第35类的服务,确实与“推销(替他人)”不是同一种服务。
而且在下一份我自己做出的裁定中,可能也是这样表述的。我必须按照统一的审理标准来审理案件,也必须服从法院的判决。
问题是在我国商标注册不接受零售服务的现实下,大街小巷上一家挨一家的商场、超市的商标怎么获得保护?
我真的不知道,也回答不了。
我只知道,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们是把使用在零售上的商标视为使用在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我自己就在案件中认定“沃尔玛”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地球人都知道,“沃尔玛”到处开的都是超市。
但是懂法理的人也都知道,超市真的不属于推销(替他人)服务。
作为一名执法者,我必须是懂法理的人,但作为一名希望能够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执法者,我真的为超市、零售服务商标不知如何保护而头疼。
我发现,在商品类似的问题上,我只能说出个事实,却总有着无数的问题。
诚恳求解。
真的有这个必要吗?
有多少家企业真的在提供推销(替他人)服务?我还真不知道。
不过,我确定知道很多企业和商标从业人员把第35类推销(替他人)和零售、超市视为同一种服务。
只是,这观点似乎越来越行不通了。
这一件商标三年不使用的撤销案件就典型说明了这个问题。
被撤销商标“万色WANSE”,指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上。
在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商标所有人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在指定的三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不过,我不打算讨论证据问题,只想借这起案件说明一下推销(替他人)服务和零售、超市的关系。
我直接抄录判决中我所要介绍的重点。这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
商标所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万色WANSE”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 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 活动”。
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食”,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该类“推销(替他 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故,商标所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万色WANSE”在核定服务 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结果当然是“万色WANSE”商标被撤销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的注册。
看到这一段判决了吧,重点是:“推销(替他人)”与商场、超市没关系。
更加重点的是,这一标准正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中得以执行。
当然,这份判决说明法院也支持这种观点。
我个人也同意这份判决中的说理。没错,从理论上讲商场、超市确实不属于第35类的服务,确实与“推销(替他人)”不是同一种服务。
而且在下一份我自己做出的裁定中,可能也是这样表述的。我必须按照统一的审理标准来审理案件,也必须服从法院的判决。
问题是在我国商标注册不接受零售服务的现实下,大街小巷上一家挨一家的商场、超市的商标怎么获得保护?
我真的不知道,也回答不了。
我只知道,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们是把使用在零售上的商标视为使用在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我自己就在案件中认定“沃尔玛”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地球人都知道,“沃尔玛”到处开的都是超市。
但是懂法理的人也都知道,超市真的不属于推销(替他人)服务。
作为一名执法者,我必须是懂法理的人,但作为一名希望能够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执法者,我真的为超市、零售服务商标不知如何保护而头疼。
我发现,在商品类似的问题上,我只能说出个事实,却总有着无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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