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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夫熊猫”案的随感
发布时间:2013-09-23   阅读次数:1600

     “功夫熊猫”在我国可谓妇孺皆知,且颇有亲切感。这是因为:“熊猫”是中国的国宝,而“功夫”又是中国的文化元素。自2005年始,由美国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以下简称“梦工场”)推出动作喜剧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经媒介、海报的持续宣传,国人旋即便“认可”了这一来自大西洋彼岸的文化使者。

       前不久,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志”)诉梦工场的《功夫熊猫》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将之推上了被告席。

       茂志诉求似很在理:早在本世纪初,中国著名漫画家权迎升先生便开始创作名为《功夫熊猫》的漫画集,并于2004年在韩国出版;同年,权先生将该漫画版权(包括图书出版和影视创作)转让给了茂志;2007年11月,茂志申请注册第41类(电影制作)商标,并于2009年获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谁获得注册商标权谁依法享有该商标使用权。然而,茂志在向有关部门申请拍摄《功夫熊猫》动画片时一再被拒绝立项,理由是其有“傍名牌”嫌疑。“名牌”者,梦工场的《功夫熊猫》也!于是乎,茂志愤然状告梦工场。

       梦工场在一审中,提出其对“功夫熊猫”享有“在先权”。从拍摄电影的时间程序上说,梦工场是比茂志“在先”,但“功夫熊猫”这一名称早在2004年就由原创者权迎升转让而归属于茂志,更何况,茂志已获准第41类商标。反观梦工场,据笔者调查,其在美国本土已把与“KUNG FU PANDA”(功夫熊猫)相关的所有商标在不同类别里都进行了注册,唯独第41类阙如。在中国,第41类商标也不可能“一女嫁二”,梦工场当无这一商标的享有权。笔者认为:此案衡量孰为侵权,不在孰拍摄“在先”,而是孰注册“在先”。

        或曰:梦工场的《功夫熊猫》只是作为电影名称,至多是一种标识,而有别于商标。笔者以为,考量一个标识是否属于商标,主要应审查其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梦工场自2005年推出《功夫熊猫》后,2008年又续上《功夫熊猫2》,今年将再续之3。系列化的电影片名决计不止是简单的一个名称,它作为一种电影消费者区分电影产品来源的标识,与商标无异。电影的系列性以及宣传、促销的多元化,已经使“功夫熊猫”标识在事实上成为一种商标,犹如“007”标识早已成为了007系列电影的商标(该商标由美国丹杰公司注册于第41类)一样。

        按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茂志是否在电影制作服务中实际使用了“功夫熊猫”商标,并不影响其商标专有权的行使。梦工场擅自将“功夫熊猫”标识使用为其电影产品,并且在中国舆论界广为宣传,使得“功夫熊猫”饱和性地充斥于消费者的记忆中,继而使得茂志希望建立起的商誉和商标价值无端被梦工场的侵权行为所淹没,直接构成茂志这一商标专有权的虚置,且由此带来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在竞争激烈的商界,常有这样的情形:某些大公司故意使用某些小公司的商标,形成一种“反向混淆”,消费者在某些大公司铺天盖地的广告促销后,误认为某些小公司的产品或服务是由大公司提供的,小公司的商标权反而淡化了。茂志目前的处境似有相类,如何维护和光大民族自己的文化品牌?茂志的处境委实堪忧!

        与洋人打官司,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了。且不说防止国外经济、文化的“倾销”,也不论保护民族企业的发展,咱就认定一个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按国际惯例办事,既不媚外,也不仇外;既不雄踞傲视,也不妄自菲薄。据悉,9月23日,此案二审开庭。尘埃尚未落定,国人当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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