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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企业名称的商标该如何审查?
发布时间:2017-07-12   阅读次数:1455
如何审查包含企业名称的商标?

在商标标志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完整企业名称的情况下,若商标标志所含有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针对这一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在就第11795209号“LifestylPropertiesDevelopmentLimited利福地産發展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下称系争商标)作出的二审判决中给出了答案——法院终审认定系争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决定最终未能得以维持。
据了解,系争商标由利福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利福地产服务公司)于2012年11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等第36类服务上。

针对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称商标局)于2013年11月驳回了注册,认定系争商标与利福地产服务公司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据此驳回了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利福地产服务公司不服,于同年12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但其复审理由与主张未能获得商评委的认可与支持,利福地产服务公司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悉,利福地产服务公司为利福地产发展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2014年1月,利福地产发展公司出具的一份同意函载明:利福地产发展公司与利福地产服务公司同属利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附属公司,且利福地产发展公司同意利福地产服务公司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系争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利福地产服务公司注册和使用系争商标符合商业惯例和通行做法,不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的“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情形。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标志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完整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因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按通常认知,会认为该标志直接指向了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提供者,由此若标志所含有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时,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情形,此种情况并非基于系争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存在“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情形。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虽然认定理由存在错误,但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据此,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原判。(王国浩)
行家点评

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系争商标包含企业名称,且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形给予了清晰的审理思路,明确了对此类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应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同时阐明系争商标中包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欺骗性”的情形,并纠正了将上述情形认定为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良影响”情形的法律适用错误。

商标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是指商标所包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该案中,系争商标包含的企业名称为“利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而申请人名义为“利福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形。

企业名称和商标都是商业活动中起到区分、指向主体作用并承载一定商业价值的商业标志。在系争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完整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因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按通常认知,会认为系争商标直接指向了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提供者,即消费者看到该案系争商标中的企业名称“利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会误认为指定服务来源于该公司,而非申请人“利福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系争商标产生了与服务提供主体事实不符的表示,掩盖了服务的真实提供主体,带有“欺骗性”,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实践中,系争商标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并非绝对地认定为具有“欺骗性”,一律不予核准注册,如果系争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但符合商业惯例且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也可以注册。

鉴于系争商标中包含的企业名称需与申请人名义相符或者符合商业惯例的要求,同时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后在一定程度可能也会在转让的时候受限,笔者建议要慎重考虑是否有将其全称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必要,还可考虑将企业名称中显著性的字号结合独创的、显著性的图形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使之成为可与企业自身形成唯一对应关联的商业标志。

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该案是一起围绕包含企业名称的商标认定的典型案例,对于规范包含企业名称的商标审查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于商标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形,在商标审查实践中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绝对禁止情形,而非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盖因后者通常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元素,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而商标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形,企业名称本身通常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只是相关公众会当然认为该商标名称直接指向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不要求商标中包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完全一致,如果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其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时,该商标应被核准注册。

该案中,利福地产服务公司为利福地产发展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而地产服务的主要业务为秘书服务及商标持有人,且利福地产发展公司出具了公证认证的同意函,同意利福地产服务公司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和使用该案系争商标。因此,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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