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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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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星文字商标是月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68537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床、沙发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月星公司的另一件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574400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内容,已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月星公司在全国拥有21家以家居建材为主营项目的月星家居连锁卖场,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获得过多种荣誉称号,在媒体上也有大量广告投入。
2012年11月,某区工商局接到月星公司的投诉,称当地一个体工商户违法使用该公司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王某于2011年6月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的字号名称为“某区月星家具经营部”,门口招牌上标有“月星家具家饰广场”字样,店堂内多处悬挂“月星家居,周年庆典,百万巨惠”和 “月星家居,世界名牌、全国连锁、某区旗舰店”的宣传标语,店内物价牌也写着“月星家具家饰广场”字样。
执法人员还了解到, 2012年1月和3月,月星公司两次来人和王某商谈加盟连锁经营事宜,由于加盟费用没有谈妥,双方未达成协议。
分 析
对于本案应当如何定性,办案人员有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当事人使用“月星家具家饰广场”的招牌经营,很容易使当地消费者认为其与月星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误认为是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月星家居连锁卖场或者当事人销售的是月星品牌家具,侵犯了月星公司的组合商标或文字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构成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行为。当事人登记的字号名称为“某区月星家具经营部”,但门口的招牌上使用的是“月星家具家饰广场”字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构成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当事人打出“月星家居,世界名牌、全国连锁、某区旗舰店”的虚假宣传标语,试图让消费者误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是在家居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月星家居连锁卖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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