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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驰名商标应当给予更强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3-05-28   阅读次数:1460

       本案要旨

       将他人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案情

        清华大学是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的第1225974号“清华”注册商标所有人。2006年该商标曾先后被人民法院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6月,经核准,洛阳高新天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清华博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洛阳清华博众)。2003年4月,北京水木博众科技发展中心(下称北京水木博众)申报的博众牌“安睡美”胶囊获卫生部批准为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3)第0299号。随后,北京水木博众与洛阳清华博众签订协议,共同合作生产博众牌“安睡美”胶囊。至迟从2007年10月起,在未经清华大学同意的情况下,北京水木博众、洛阳清华博众长期在其生产、销售的“安睡美”胶囊产品的包装、说明书以及宣传当中将“清华脂蛋白”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见图),在部分广告中还包括“清华大学生命科学院最新科研成果”等内容。清华大学认为北京水木博众、洛阳清华博众的行为侵犯其“清华”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北京水木博众、洛阳清华博众主要答辩理由为:“清华脂蛋白”仅为商品的别名,而非作为商标使用,且清华大学生物科学与技术系授权北京水木博众享有“大豆异黄酮的制备及其应用研究”以及相关技术在河南省范围内的独家转让权、使用权和投资收益权。清华大学海洋科学与工程研究中心将“大豆异黄酮的生产工艺”技术转让予北京水木博众。北京水木博众与案外人申请注册的“清华脂蛋白”商标(尚未核准)达成授权使用协议。洛阳清华博众为洛阳清华园区企业,受北京水木博众的委托生产“清华脂蛋白”,因此清华大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等规定,判决:北京水木博众、洛阳清华博众停止侵权、赔偿清华大学损失、登报消除影响。北京水木博众、洛阳清华博众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其涉案行为未侵害“清华”商标权,驳回清华大学的原审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在于北京水木博众、洛阳清华博众在商品上使用“清华脂蛋白”是否侵害了清华大学的商标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清华大学的“清华”商标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成为关键。根据在案证据,“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化称谓,早已广泛地被人们接受并使用。在提及“清华”时,除极个别情况,人们首先会想到的是清华大学,而不是其他含义,故清华大学的知名度同“清华”是相同的。由于清华大学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清华”商标从注册开始就已经在教育领域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在北京水木博众、洛阳清华博众生产、销售“清华脂蛋白”产品前已为我国社会公众广为知晓,故该商标在本案中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水木博众、洛阳清华博众认为“清华脂蛋白”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商品的别名,但是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清华脂蛋白”旁边清楚的显示“TM”字样,且北京水木博众与案外人就使用尚处于商标申请注册阶段的“清华脂蛋白”商标达成协议,可见涉案使用方式已经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虽然“清华脂蛋白”为保健品,涉案“清华”商标核准使用的为第41类教育等服务,但是考虑到“清华”商标在教育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而北京水木博众、洛阳清华博众未经清华大学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完整包含“清华”二字的“清华脂蛋白”,足以使得相关公众认为“清华脂蛋白”源于清华大学或者与清华大学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损害了清华大学的利益。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北京水木博众、洛阳清华博众的涉案行为侵害了清华大学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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