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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
法院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就系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决,一般情况下,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应作为重新审查的依据,但对于影响案件实体审查的新的客观事实,应当在重审期间结合补充提交的证据对系争商标的相关问题进行重新审查。
案情
争议商标(如图)由海南省琼海中原甄想记明记椰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琼海中原公司)于2002年5月14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174908,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的水果罐头、脱水椰子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3年6月6日止。
针对争议商标,泰国方有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为:一、方有隆有限公司是“CHAOKOH”及“人物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方有隆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两商标已有20多年的历史。二、方有隆有限公司还拥有“手持椰子人”作品(如图)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方有隆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应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方有隆有限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其于1993年7月27日在泰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其公证认证书等证据。
2009年6月22日,商评委作出第16937号争议裁定,认为:该案中“手持椰子人”图案为臆造图形并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作品。方有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对该图案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方有隆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手持椰子人”图案构图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几乎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方有隆有限公司在先的著作权,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琼海中原公司不服第16937号争议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6937号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963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第16937号裁定。
琼海中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782号行政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仅仅表示向公众表明方有隆有限公司系该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并不必然表明方有隆有限公司系“手持椰子人”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不能以此确定著作权归属。商评委及一审法院关于方有隆有限公司在泰国在先注册第kor20356号商标足以认定其为“手持椰子人”图案的著作权人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2009)一中行初字第196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第16937号裁定;三、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重新审理期间,方有隆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手持椰子人”图形创作人的证人证言、1996年泰国“总理出口奖”、有关媒体报道及方有隆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英国、德国等国将“手持椰子人”图形注册为商标等证据材料,琼海中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疑,但未进一步提交反驳证据,商评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011年3月9日,商评委作出第08566号裁定,认为:方有隆有限公司在重新审理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手持椰子人”图形已由方有隆有限公司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方有隆有限公司在先的著作权,构成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方有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琼海中原公司不服第0856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第08566号裁定。
琼海中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方有隆有限公司提交了(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终审判决书,用以证明该终审判决已认定“方有隆有限公司系诉争‘手持椰子人’图案的著作权人”。2013年11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二审焦点问题为:商评委对方有隆有限公司在商标重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应否采信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方有隆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商评委在重审裁决中对反映系争商标事实状态的补充证据能否采信,关系到商标重审裁决的依据问题,该行为的依据应受到该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约束,体现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但对于法院未认定的或新发生的事实证据,商评委应否认定并采信,法律并无规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商评委审理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该规定可以适用重审裁定。
该案中,第08566号裁定系对(2010)高行终字第78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的重新审查,该判决书仅认定:“在案证据不能确定著作权归属”,未对“手持椰子人”图案的著作权最终权属予以明确,因此,商评委在重新审查期间,行政相对人均可就该案“手持椰子人”图形的著作权归属进一步举证,以利于商评委进行重新审查、认定并作出裁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审期间方有隆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从客观上对其相关主张进行了补强或进一步印证,且该证据影响该案的实体审查结论,考虑维护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商评委采信补充证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需要指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行政相对人在商标争议行政纠纷重审程序中补充提交证据。但是,商评委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认定应严格、审慎处理,结合法律事实和客观情况的变化,运用证据规则,综合考虑,最终作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裁定。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
该案中,方有隆有限公司提交的“手持椰子人”图案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在商标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方有隆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创作了“手持椰子人”图案,并将该图案注册为商标且进行了大量的使用,且(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6号民事案件即为著作权侵权案件,该案判决书已对系争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尽管琼海中原公司对上述证据存疑,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方有隆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创作完成“手持椰子人”作品,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琼海中原公司为椰子制品、饮料销售的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接触“手持椰子人”作品。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方有隆有限公司“手持椰子人”作品在整体构图等方面几乎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方有隆有限公司对“手持椰子人”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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