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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第10065251号SENTALLOY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评析
发布时间:2017-10-19   阅读次数:2490
 阅读提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这就是商标评审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文结合第10065251号SENTALLOY商标无效宣告案对该规定的适用进行分析阐述,指出不能仅根据证据的差异即认定是否构成“新的事实和理由”。

◎基本案情
  
申请人:登士柏国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拓美株式会社
  
争议商标:第10065251号SENTALLOY商标

◎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是牙科设备及用具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跨国集团公司。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登士柏、MICROARCH、OMNIARCH及SENTALLOY等商标在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领域消费者所知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有经销合作协议,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
  
    1.申请人曾对第10065251号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张是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虽然根据新法,本次提交的申请为无效宣告申请,但其请求撤销第10065251号商标注册的主要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
  2.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1985年,被申请人通过其他公司已在日本注册了SENTALLOY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SENTALLOY商标权利人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GAC国际有限公司。
  
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1年10月14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2.申请人曾于2013年8月1日对该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评委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该商标予以维持注册(商评字﹝2015﹞第13750号)。申请人在该撤销申请中援引的法条为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随后的质证中还援引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撤销申请中,其提交的证据为:申请人产品宣传册及广告期刊(外文),申请人关联公司GAC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2004年、2012年签订的供应与经销协议及中文翻译件(经公证认证),申请人2012年发给GAC国际有限公司的信件及中文翻译件(经公证认证)。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如查明事实中所述,商评委已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新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此项申请应予以驳回。

◎重点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属于针对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13年8月1日对该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评委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该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申请人在该撤销申请中援引的法条为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质证中援引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其申请应予以驳回。
  从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除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评委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外,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应予以驳回,不能仅根据证据的差异即认定是否构成“新的事实和理由”。对明显不属原裁定或决定之后新发现的、新产生的证据,不应予以考虑,但增加新的法律依据的情形除外。对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申请人申请,从而更好地保证商标权利的稳定性以及行政行为的确定力,防止商标评审申请权利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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