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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网一审被判侵犯“法宝”商标权
发布时间:2017-11-01   阅读次数:1440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大英华公司)与被告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百事通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百事通公司侵犯商标权成立,需停止侵权并赔偿北大英华公司经济损失等300万元。
  北大英华公司依法享有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1类教育、培训等,以及核定服务类别为法律服务、法律研究等的第42类、45类法宝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起诉认为,百事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法宝”字样从事培训和法律服务,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百事通公司则认为,其注册有“法宝”相关商标,在法宝网上使用相关标识,并非从事培训、法律服务,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事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的“法宝”字样,与北大英华公司的第41、45类法宝商标相同,与第42类法宝商标构成近似。从法宝网对自身服务内容的宣传介绍、与运营商的合作协议,以及与律所的合作模式等可知,百事通公司利用通讯运营商平台及法宝网向用户提供的服务包括法律培训、法律服务,并不属于其所辩称的信息中介、商业询价或代理、信息传送等性质的服务,而属于在培训服务上使用与第41类法宝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北大英华公司对上述两个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法院故作出如上判决。
  点评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前一种情形当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后一种情形则需要满足“容易导致混淆”的要件才构成侵权。混淆要件的判断可以考虑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及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经营者通过网络开展或推广各类经营活动,其中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能简单认为就是网络信息传输、网络技术性服务,还需要考量其具体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所对应的商品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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