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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通用名称的认定 ——第12187778号公路港商标无效宣告案评析
发布时间:2017-11-17   阅读次数:1316
         阅读提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禁止将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是基于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如果某一名称作为代表本类商品或服务的特定称谓在广泛的范围被普遍认同和使用,该名称即已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成为《商标法》所指的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商品或服务名称。本文结合公路港商标无效宣告案,对约定俗成的服务的通用名称如何认定作出分析,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值得关注。
◎基本案情
  申请人:传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公路港务局
  争议商标:第12187778号公路港商标
◎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
   1.公路港是公路物流运输模式的通用名称;公路港直接描述了服务内容及方式,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公路港项目具有公益性,是整个物流行业及国家相关部门共同致力推动的一项社会服务性基础设施,不能为一家主体所独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国家发改委关于总结和推广传化公路港物流经验的报告》;
    2.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广公路港物流经验的通知》;
  3.关于公路港的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商评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获得初步审定后,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但未获得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卸货、货物递送、货运、运输、运送乘客、货物发运、货运经纪、运输经纪、运输信息、物流运输、汽车运输、货物贮存、仓库贮存、仓库出租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1月7日《商标公告》第1486期。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包括《西南商报》《四川日报》《苏州日报》《姑苏晚报》《成都日报》、《成都商报》《现代物流报》《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交通报》等地方性和全国性报刊。这些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关于公路港的报道。在这些报道中,均将公路港作为公路货运信息及物流平台的名称使用,同时能证明在全国多个地区有公路港项目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国家发改委关于总结和推广传化公路港物流经验的报告》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报告》也将公路港作为公路物流平台的名称进行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关于推广公路港物流经验的通知》显示,多部委明确了公路港物流平台及物流运作模式的基础性和公益性,并明确要对公路港的建设发展加强政策支持。
  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公路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广泛作为公路货运信息及物流平台的名称使用,至争议商标注册之时,已被作为此类信息及物流平台的通用名称写入政策性指导文件中,因此可以认定公路港成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9类“货运、货运经纪、货物贮存”等各项服务均属于公路港所提供的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款中的“本商品”(服务)是指商标注册申请要求保护的具体商品或服务项目;通用名称简单讲就是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是为公众或某一行业所共用,反映一类商品或服务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或者服务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汉字组合公路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西南商报》《四川日报》《中国交通报》等地方性和全国性报刊已经有大量关于公路港的报道。这些报道材料均将公路港作为公路货运信息及物流平台的名称使用,上述材料同时也能证明在全国多个地区有公路港项目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国家发改委关于总结和推广传化公路港物流经验的报告》,明确将公路港作为公路物流平台的名称进行使用和推广。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等多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广公路港物流经验的通知》,强调了公路港物流平台及物流运作模式的基础性和公益性,并明确将对公路港的基础建设发展加强政策支持。结合上述证据资料,考虑到公路港这种商业物流运营模式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日益突出的公共资源属性,如果允许某一特定经营者独占使用,必然对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公路港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的“通用名称”之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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