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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MOWA”与“RUMOWA”商标近似吗?
发布时间:2017-12-13 阅读次数:2012
裁判要旨: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被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对于外文字母组合的臆造词汇,或虽非臆造但在汉语环境中很少使用的词汇,一般可以认定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42610号
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RIMOWAGMBH),住所地德国科隆马修布鲁根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迪特.阿尔伯特.理查德.莫茨泽克,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工业路9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徐庭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君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
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简称里莫瓦公司)诉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简称汝默瓦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里莫瓦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春湘、李凤仙,汝默瓦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君峰,京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里莫瓦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注册于德国,是世界顶级旅行箱生产商。我公司生产的RIMOWA(中文名称日默瓦)品牌箱包自问世来深爱全球消费者的喜爱。RIMOWA通过全球超过六十五个国家的特约经销商、专门店及旗舰店销售,在中国已在北京、上海等数十个城市设立众多专卖店,其中在广州有三家专卖店,且在广州的国金店在2011年1月之前即已经正式开业。RIMOWA箱包多次在国内外获奖,在国内外箱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我公司在1996即已注册商标。我公司发现,汝默瓦公司在其开设于京东公司运营的京东商城网站的店铺上宣传销售其生产的“RUMOWA汝默瓦”品牌箱包,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类似的“RUMOWA”及“”标识。上述行为,已构成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汝默瓦公司作为在广州生产箱包的企业,理应熟知我公司品牌,其使用与我公司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故我公司将汝默瓦公司、京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我公司损失90万元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在《人民法院报》上就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向我公司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声明。
汝默瓦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与里莫瓦公司商标并不构成近似。我公司使用的“RUMOWA”字样是我公司字号“汝默瓦”的拼音,里莫瓦公司的商标是为纪念其创始人,有其实际含义,与我公司不同。而且我公司“RUMOWA”与里莫瓦公司的“RIMOWA”字形不同,发音不同,“RUMOWA”发音为汝默瓦,即我公司字号,而“RIMOWA”发音为日默瓦,而日默瓦正是国内“RIMOWA”品牌的中文名。第二,普通消费者对我公司商品及里莫瓦公司公司的商品不会产生混淆。我公司基本是拼音与汉字共同使用,普通消费者能看到。而且我公司的产品价格基本在299-1000元,里莫瓦公司的产品与我公司产品价格相差十倍左右。对两类商品,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是不同的。综上,我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驳回里莫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京东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作为电子商务销售平台,在本案诉讼前,并未接到里莫瓦公司的侵权通知,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第二,里莫瓦公司与汝默瓦公司的商标,中英文均不同,存在不近似的情况。我公司作为商务平台无法直接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在法院认定汝默瓦公司的商标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协助关闭店铺。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1日,里莫瓦手提箱制造有限公司(RIMOWAKOFFERFABRIKGMBH)经核准注册第90055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旅行箱、手提箱、箱、化妆品箱、旅行箱、公事皮包、手袋、背包,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6年11月20日。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后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0日。2012年5月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里莫瓦公司。里莫瓦公司称“RIMOWA”一名来源于其创始人之子RichardMorszeck名字的前两个字母以及德文商标一词“Warenzeichen”的前两个字母。
RIMOWA品牌于2007年经秉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代理进入中国市场,根据《二十一世纪商业评论》2012年10月1日报道,该品牌截至2011年在中国开设24家专卖店,2012年新开20家店,上述店铺,包括在广州开设的两家专卖店。进入中国市场后,为推广其品牌,自2009年起,里莫瓦公司及其代理商在《游艇业》、《moment》、《商务旅行》、《投资与合作》等各杂志投放广告宣传其品牌及产品。RIMOWA产品,尤其是其使用独特的条纹沟槽外观的产品多次出现在热门影视剧镜头中,包括《007》《少数派报告》、《史密斯夫妇》、《变形金刚2》、《碟中碟4》等。同时,根据相关媒体报道,“数不清的明星都在用它”、“众多叫不上来名的国际大牌明星、名媛,无论在衣着上如何争奇斗艳,对于旅行箱的选择却出奇的一致”。
RIMOWA产品曾获各种杂志和协会评定的各种奖项,包括2009-2009年度《风尚志》“风尚品牌大奖”、《新旅行》2009年度“最佳旅行箱”、《旅游圣典》2009“年度最佳合作伙伴”、《新旅行》2010“年度最具影响力旅行箱品牌”、《风尚志》2010年“风尚品牌奖”、《新旅行》2010“年度最佳设计手提箱”、世界旅行业大奖2011年度最佳旅行箱包品牌、《新旅行》2012“最佳旅行箱”、中国旅行商奖2012“最佳旅行箱包奖”等奖项。
汝默瓦公司注册于2013年7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京东网(网址www.jd.com)系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站,汝默瓦公司在该网站上开设有汝默瓦箱包旗舰店。在上述店铺内,汝默瓦公司销售其生产的箱包类产品。通过该网站首页搜索框搜索“RUMOWA”,可得出多款在售产品的搜索结果,上述产品售价在196-1680元之间。上述商品的详细介绍业面,使用多处“RUMOWA汝默瓦”字样以及标识。同时,在上述产品的介绍页面,京东公司多处使用了“特工迷情箱神出世 007标配高端商务旅行箱”、“德国拜耳PC材质”、“源自德国工艺”等宣传字样。通过京东公司在京东网上对其产品的宣传页面可见,京东公司在其部分产品箱体、内衬上亦使用了标识。里莫瓦公司对在售两款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上述两款产品吊牌上均使用了标识,其中一款产品合格证上标注品牌为“Rumova”,箱体防尘罩上使用了“RUMOWA”字样。
根据京东公司提交的销售数据,截至2015年11月,汝默瓦公司在京东网上销售的11款产品的销售数量在2件-2071件之间,里莫瓦公司认可上述销售数据,结合里莫瓦公司在京东网上进行证据保全涉及的产品的销售价格,认为其中8件的销售总额已达2824836元。汝默瓦公司对上述销售数据不认可,认为因统计问题,实际11款产品共计销售2990件,销售额1512614元,同时称其产品利润率约为10%左右。
另查,汝默瓦公司在其经营的设于阿里巴巴网站上店铺上亦销售有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其中RUMOWA9寸平板PC材质Ipad包产品的正反面右下角均使用了标识。对上述产品,里莫瓦公司亦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及公证购买。
对于使用“汝默瓦”作为企业字号,汝默瓦公司称系源于其法定代表人徐庭星受到小时侯看到俄罗斯电影中女生叫“××莫娃”名字的启发,名“汝莫娃”,即“你莫娃”的意思,后来为了更流行,将“汝莫娃”改为“汝默瓦”。
另查,里莫瓦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1500元、购物费1998元、律师费90000元。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报刊杂志复印件、律师费、公证费、样品费发票、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里莫瓦公司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其享有专用权。汝默瓦公司将“RUMOWA/汝默瓦”字样、标识、广泛使用于商品本身、商品包装、商品吊牌、网上销售商品介绍等处,已经构成对上述标识的商标性使用。里莫瓦公司的商标专用范围包括旅行箱等产品,本案中,汝默瓦公司使用“RUMOWA”字样、标识、的产品亦为旅行箱,里莫瓦公司的产品与汝默瓦公司的产品构成相同产品。因而本案当中判断汝默瓦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判断汝默瓦公司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与里莫瓦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RUMOWA”与“RIMOWA”均为六个英文字母所组成无意义组合,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一个字母的不同,字形极为近似,以国内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而言,非常容易将二者混淆。且汝默瓦公司在多处使用“RUMOWA”标识的时候亦采用了与里莫瓦公司注册商标极为相似的字母外加框的使用方式,更增加了其与里莫瓦公司注册商标的相似度,加大了混淆的可能性。汝默瓦公司虽多处使用为“RUMOWA/汝默瓦”组合的方式使用,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识,英文部分为其主要识别部分,汉语部分只起音译的作用。同时考虑到2007年里莫瓦公司产品进入中国后不断增加开设店铺数量、进行大量投放广告宣传的事实,可以认定里莫瓦公司的产品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尤其是,里莫瓦公司在汝默瓦公司成立之前即已在广州开设了专卖店,汝默瓦公司虽对自己使用“RUMOWA/汝默瓦”字样有其解释,但该解释说服力不强,加之汝默瓦公司在宣传其产品时使用大量易与里莫瓦公司产品联系起来的广告语,包括“007标配”、“德国工艺”等,汝默瓦公司使用“RUMOWA/汝默瓦”字样及类似标识时主观攀附的意图明显。虽然里莫瓦公司与汝默瓦公司的产品价格存在一定的差别,但这一因素不足以从根本上排除普通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定汝默瓦公司使用“RUMOWA”字样、标识、与里莫瓦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汝默瓦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侵犯里莫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汝默瓦公司实施了直接的生产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京东公司仅为汝默瓦公司具体销售商品提供了网上交易平台,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汝默瓦公司的侵权行为明知或应知,京东公司在汝默瓦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中无共同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亦未直接从事帮助侵权的行为,故里莫瓦公司主张京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里莫瓦公司所主张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赔偿损失的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上述两项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上述三项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里莫瓦公司所主张的90万元赔偿数额,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里莫瓦公司的实际损失、汝默瓦公司的实际获利。在赔偿准确数额无法计算的情况下,本院将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参照汝默瓦公司、京东公司提交的销量以及销售额的数据,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定赔偿额度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里莫瓦公司所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本院将结合其必要性,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里莫瓦公司所主张的要求汝默瓦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就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向其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里莫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汝默瓦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不良影响,通过责令汝默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已足以弥补里莫瓦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RUMOWA”字样作为其商品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里莫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里莫瓦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崔树磊
代理审判员朱阁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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