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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ng及图”与 “BING”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发布时间:2018-01-09   阅读次数:1458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原告微软公司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案件详情
       被告商评委以原告微软公司申请的国际注册第1216066号“bin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775759号“BI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微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开发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搜索引擎软件;移动装置软件;图形用户界面软件;语音识别软件等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其现在核定使用的“电缆、绝缘铜线、电缆接头套”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障碍的诉讼主张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支持。
       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被告尚未作出撤销引证商标注册的复审决定,被告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状态所作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撤销引证商标注册的复审决定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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