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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商标被无效,游联公司诉至法院
发布时间:2018-05-10 阅读次数:1385
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受理了北京游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游联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该案主要涉及“微信”商标,此前,北京知产法院已审理了多起涉及“微信”商标的行政案件。
该案诉争商标系第9452607号“微信”商标,由蛙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游联公司。
法定期限内,腾讯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8]第1503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时,腾讯公司及其“微信”软件在国内已具备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使得相关公众将“微信”商标和腾讯公司建立起一一对应的联系。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与腾讯公司的“微信”商标实际使用的手机软件具有关联,因此,相关公众更容易将诉争商标与腾讯公司及“微信”软件相联系,而游联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宣传使用能够相关公众将注册在41位服务上的诉争商标直接与游联公司建立联系。至此,诉争商标丧失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游联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北京知产法院称:
一、诉争商标本身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不存在内在的关联性,并非其指定使用服务项目的特征,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可以起到识别和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二、被告在2018年1月份基于诉争商标同名的“微信”商标作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裁定中均认定“微信”商标不属于缺乏显著特征标志的情形,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被告在相同时间、基于相同无效宣告请求人、相同争议商标名称、基本相同的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违反期待利益原则。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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