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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是否属于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发布时间:2018-12-14 阅读次数:1347
注册商标权利人处于破产状态,是否能够成为其不使用自身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围绕这一问题,意大利与中国的两家企业展开了一场长达8年的纷争。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益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的上诉,认为第3656580号“VERRI”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权利人意大利飞瑞公司(下称飞瑞公司)在2007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一直处于破产程序中,其使用诉争商标具有一定障碍,构成不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飞瑞公司于2003年8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雨伞、遮阳伞、手杖、缰绳、马具、手提包等第18类商品上。
2010年10月15日,恒益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2月13日,商标局作出维持诉争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恒益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决定,于2014年3月21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据悉,2013年11月20日,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给意大利迦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迦达公司)并予以公告。在复审程序中,商评委将迦达公司列为被申请人。
2015年6月19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迦达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迦达公司及其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手提包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但手提包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雨伞、遮阳伞、手杖、缰绳、马具商品(下统称复审商品)在销售对象、生产工艺等方面差异明显,在手提包等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复审商品。据此,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手提包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迦达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虽然其未提供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但是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为处于破产清算阶段的飞瑞公司所持有,具有不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指定期间,因飞瑞公司与迦达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并未完成核准公告程序,诉争商标的权利人仍为飞瑞公司,而飞瑞公司自2006年2月2日起进入破产程序,直至2015年6月12日仍处于破产状态,客观上行使商标权存在一定障碍。商评委关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未进行使用,故应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予以撤销的认定,忽略了商标权利人处于破产状态的客观事实。
据此,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就恒益公司所提撤销复审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恒益公司与商评委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飞瑞公司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破产程序中,其使用诉争商标具有一定障碍,构成不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恒益公司与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刘曦雨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主任: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飞瑞公司是否有不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作出了严格的限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均属于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判断商标权利人是否有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可以根据商标权利人是否因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造成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利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而予以认定。该案中,飞瑞公司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破产程序中,其使用诉争商标具有一定障碍,构成不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
商标是一种使用在商业上的标识,用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在商业使用中发挥识别作用。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在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的维持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后,应当将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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