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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全程电子化及电子化证据的采信
发布时间:2019-03-06 阅读次数:2024
2018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为737.1万件,与2013年188.2万件的申请量相较,六年间增长至约四倍。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持续深入贯彻实施,商标局出台了加快审查速度、缩短审限、便利申请流程、降低申请官费等一系列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的措施,预计中国商标注册申请量将在未来一段时期内继续增长。这反映出商标作为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理念和商业信誉等的载体,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但与此同时,打击商标抢注、囤积行为所面临的严峻形势也不能忽视,因此,异议作为商标注册确权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其法律救济作用日益凸显。
商标局通过《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三年攻坚计划》提出:“至2020年,商标从申请到发证全程电子化,商标异议实现申请及证据材料的电子提交,逐步实现商标业务材料无纸化流转”。建设电子化异议的平台,无疑是商标确权领域一次重大的进步。2013年异议案件申请数量仅为34121件,仅仅时隔五年,2018年就激增至116428件。在这样的背景下,推动异议工作电子化建设,逐步减少纸质材料是商标注册管理改革重点工作之一,也是创造良好营商环境,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重要一步。异议网上申请及全程电子化,可节约纸质档案储存空间,提高审查工作效率,减轻当事人准备大量纸质证据材料的负担,减少商标文件往来传递的时间、费用,避免邮寄材料中的延迟、丢失等问题,是符合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政府工作模式的重
大创新。
一、对商标异议全程电子化流程简单设想
商标异议全程电子化现仍处于探究摸索阶段,笔者对异议网上申请及证据电子提交主要流程简单设想以供讨论、参考。
与传统异议申请程序相仿,异议人需首先在异议电子受理平台上在线填写结构化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平台将引导异议人填写符合法规要求的“异议理由书”,其后异议人按要求根据自身异议理由上传照片、扫描件或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异议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真实可靠证据。平台对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理由书及证据材料等制作副本发送给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在收到答辩通知后,前往平台“提交异议答辩”窗口在线填写答辩书、上传证据材料,并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异议人通过系统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勾选认可,并可以在线补充说明。审查员在审查双方材料及电子化证据后作出裁决。如答辩人对异议人的证据材料提出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审查员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经公证的有关证据的电子副本。
二、审查实践中电子化提交证据适用问题
异议证据材料提交电子化是实现异议工作全程电子化的关键环节之一,有利于提高审查效率、提升审查质量、节省存储空间,是异议全程电子化的重要基础。笔者把异议证据电子提交后可能会涉及证据依原载体的性质分为两类进行讨论,分别是非电子数据证据的电子副本以及电子数据证据。
(一)非电子数据证据的电子副本
在笔者设想的异议网上申请程序中,现异议阶段经常涉及到合同、票据、实物、资质等其原载体为真实物件的证据,例如,销售发票、美术作品登记证、报纸杂志媒体报道资料。在传统异议程序中,当事人通常的做法是提交其复印件。在笔者设想的异议网上申请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扫描、拍照等方式将原件、原物等证据转化为清晰的电子副本证据提交。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曾明确认可了可以与原件核对的照片、录像资料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可以与原件核对的电子副本证据等材料在商标异议程序中也应具有证据效力。
当然,由于在电子化环节中也存在原始资料的缺失、遗漏、伪造等可能性,且难以鉴定其真伪,所以在肯定实物证据的电子副本证据效力的同时,我们也要承认电子副本在保存的过程中比较容易遭到破坏,而且不容易留下痕迹。商标异议程序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以双方当事人为主导,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应当认定经当事人质证并认可的电子副本为真实有效。
如当事人对异议人的证据材料提出存在怀疑,则根据举证原则,当事人需提供具体理由并有相应证据支持。但是,笔者认为在异议审查实践中,由于商标异议程序的特殊性,其常需对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等进行举证,出示诸如商标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发货单据、税务发票等,上述类似材料可能属于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外人无从知晓。因此,对当事人来说举证具有一定难度,可能最常见的是就电子副本的易修改性对其作为证据本身的效力提出质疑。因此,笔者认为此时质疑理由的标准设置不应太高,在当事人提出质疑,并附有相应证据支持时,由审查人员加以审查,认为理由充分,足以形成对电子副本的效力质疑的,支持其主张,并要求另一方提交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电子副本或举证证明自己电子副本的效力。例如,当事人通过字体、笔记等细节,合理怀疑对方提交通过添加或替换等方式虚假制作的合同。
当答辩人对电子副本法律效力提出质疑时,且异议人无法证明自己的电子副本核对无异时,此时审查人员的考量就比较复杂,对其真实性和证据时间的认定需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首先,应判断该电子副本是否为孤证。如果是孤证便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如果该电子副本不是孤证,而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审查人员则需考虑相关证据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电子副本证据在得到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对案件事实同样有证明作用,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辅助性或系列性证据材料可以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对于待审事实的证明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则审查人员仍可确认电子副本的证据效力。例如,如异议人主张其著作权并提供带有该标识商品广告宣传证据,带有该标识商品照片但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审查员仍可结合其著作权登记证书,图形相关注册信息及销售情况认可标识的使用宣传情况。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采信及其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证据在我国严格来说并非法律概念,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证据。早在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就已确定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形式的法定地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再次明确了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案件证据。我国修订后的三大诉讼法虽然都将电子证据视为一种新的证据,但迄今并没有统一的电子证据规则,也就没有阐明电子证据的采信标准。电子证据的采信标准更为复杂,笔者认为在异议审查中,审查员应该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既要审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也要结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笔者认为,在今后异议电子化的实践操作中,与真实性、证明力相比,电子证据可能在关联性证明方面面临更大的挑战。因此,笔者认为商标局可提示双方当事人在提交电子数据证据时,应尽量证明其与案件的关联性。
具体操作中,笔者认为对于异议双方当事人,商标局可以鼓励其对电子证据的内容或固定过程进行公证机关公证,并向其说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会存在无法采纳的风险。如果异议双方当事人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机关公证,当事人应提供公证书,审查员可以认可电子数据公证时和公证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证据,审查员认为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参考上述无法与原件核对的电子副本时的做法进行综合判断。
下面笔者就异议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两种电子证据为例进行具体操作说明:
以微信聊天记录的举证为例:对于微信中的聊天记录,笔者认为应从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使用是否能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二是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提供微信号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三是用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以网页证据的举证为例:在案件实际审理中也常常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双方官方网页截图,关键字检索情况截图等。对于此类证据要注意两点:一是是否能通过提供网站备案信息等证明其网站使用者为当事人;二是是否能通过相关专业网站提供的服务,或用公证、摄像、下载等形式固定网页,利用现有科技手段,保全网页证据,以保证网页证据的时效性、真实性。
三、互联网时代对商标异议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互联网的高速蓬勃发展对异议工作中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原件”“文书”等证据概念带来了冲击。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异议审理实践中还会涉及更多新的证据类型,特别是在电子商务方面,诸如电子合同、网店销售信息、邮件等证据类型越发常见。因此,笔者认为商标局在推进异议全程电子化的同时应该进行三项工作:一是出台相应规章制度,规范电子化证据的采信,细化并统一电子证据案件的裁判尺度,为审查员裁定案件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也公平公开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是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快信息平台整合,消除数据孤岛,推动商标数据与政务数据和大型互联网企业数据建立实时交互、共享的信息通道,实现多方数据共享、协同配合,形成互通共享的多赢格局;三是优化商标异议流程。原有的传统异议审查流程难免不适应全程电子化的需求。通过树立流程、提高审查人员专业知识,充分发挥制度优势,为异议网上提交及全程电子化建设提供保障和支撑。
以上只是笔者对异议网上申请及证据电子化提交初步探讨,希望在不久的将来,异议全程电子化的实现能够在移动互联时代为公众提供一个高效便捷解决商标冲突的渠道,以更好地维护异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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